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保障职工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法律援助条例》,《中国工会章程》,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法律援助,是指工会组织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工作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并接受上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工会组织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第二章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工会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具备条件的产业(企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在困难职工帮扶(职工服务)中心内设立,负责人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请。
第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二)工会公职律师、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兼职劳动仲裁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至少要有1名以上执业律师(社会律师或者工会公职律师)。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按照要求向法院、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等部门提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
第三章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在档管理的困难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二)农牧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社会保险待遇,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其他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文书;
(三)参与协商、调解;
(四)代理仲裁、诉讼;
(五)其他形式。
第四章 工会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时,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对于两个以上工会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上级工会可以指定下级工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下级工会自身难以办理的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代写法律文书、参与协商、调解和代理仲裁、诉讼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工会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情况证明;
(三)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批复或者本级工会组织对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确认证明;
(四)受理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本条第(二)项决定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申请复核。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工会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指派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工会组织或者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调查取证、协商调解、申请执行等事项。
第十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以欺骗方式取得法律援助的,可以停止援助,撤销法律援助协议。
第六章 工会法律援助承办人的职责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二十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当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工会法律援助案件结案表》,并附裁决书、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办案补贴标准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取消其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资格:
(一)索要、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二)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三)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的;
(四)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
(五)其他损害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工会法律援助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配备专门人员,提供办公设施、援助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工会当年经费预算,并根据需要逐年增加经费投入。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来源:
(一)工会经费预算安排;
(二)政府财政安排的困难职工帮扶资金;
(三)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职工群众向工会法律援助事业捐赠的财产;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所需差旅费、必要的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用;
(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办案补贴;
(三)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值班(提供法律咨询)补助;
(四)申请人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鉴定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
(五)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培训费用;
(六)法律援助机构办公费用;
(七)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工会经审、财务、法律、保障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使用的有关文书格式,由自治区总工会制作统一样本。
第三十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