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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以“末位淘汰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21-07-06

  张先生咨询:我于去年应聘到这家酒业公司从事白酒销售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今年初,公司突然推行新的考核奖惩机制,实行“末位淘汰制”,既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对销售业绩排在最后的销售员解除劳动合同。尽管我的工作很努力,每月每季也都能够按时完成劳动合同中规定的销售指标及其他工作任务,但由于我参加工作时间较短,加之白酒市场饱和,销售业绩与其他销售员相比还是有所逊色,经考核上半年的销售业绩排在最后面。日前,我接到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理由就是我的销售业绩排在末位。

  请问:公司是否可以用“末位淘汰制”的考核方式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答复:不可以。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第(五)项的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所指:“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我们从张先生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来看,张先生并没有出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家酒业公司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定依据。

  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从这一规定看出,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遵照执行,但却强调需要“依法”。这家酒业公司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自行制定的考核奖惩机制,但这个考核奖惩机制中的“末位淘汰制”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自行制定的“末位淘汰制”并没有“依法”,与法律相悖的规定是无效的,公司是不得以“末位淘汰制”为由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

                                         /程文华)(责任编辑:刘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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